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99年8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
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
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
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
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
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l
項·第870條、第870條之l、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
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
觀民法第875條之2第l項第l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1
7、及第280條規定即明。申言之,連帶債務人為同一債權
人之擔保於數不動產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債權人
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賣得之價金已逾擔保之債權額時,
倘未限定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攤之金額時,自應由各債務人
平均依各抵押物拍賣金額比例分擔之。
(二)訴外人 鄭龍 及被告丙○○、乙○○三人為共同擔保債權人
台南市農會債權(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之債權,
以下簡稱台南市農會債權),提供3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239地號、第1239-l
地號、第1239-2地號、第1239-3地號4筆土地(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設定第l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
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5,653,000元(以下
簡稱系爭拍賣價金)。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債務人鄭龍
、丙○○與乙○○3人各自以3分之1價金,平均抵償系爭
台南市農會債權。惟執行處竟將鄭龍3分之1之系爭拍賣價
金全部先行抵償系爭台南市農會債權,自非適法。經原告
依法聲明異議,被告丙○○、乙○○二人竟反對,爰依法
提起本訴。
(三)鈞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8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表1編號10第1順位所列之台南
市農會債權之金額為4,718,6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以下簡稱系爭台南市農會債權金額),其中原本4,19
6,441元應減至3分之1即1,398,814元,利息、違約金亦
應分別減至149,889元、24,182元,總計1,572,895元(4,
718,685元3=1,572,895元),餘款分別由系爭分配表
表1編號11、14~18債權比例受償。
(四)聲明:
⒈鈞院98年度執字第20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20日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下列項目,並詳如附表所示:
⑴系爭分配表表l次序10第l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市農會債權
原本改為壹佰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表2次序5債
權原本應改為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⑵系爭分配表表l次序14票款債權人 黃聽明 ,債權原本玖
萬壹仟元,分配金額應改為參萬零貳佰肆拾貳元。
⑶系爭分配表表l次序15票款債權人 黃聰明 ,債權原本玖
萬元,分配金額應改為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⑷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票款債權人丁○○,債權原本參
拾萬元,分配金額應改為玖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
⑸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票款債權人丁○○,債權原本壹
拾伍萬元,分配金額應改為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
⑹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假扣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壹拾伍萬元,分配金額應改為肆萬
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二人雖係訴外人台南市農會之債務人,
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是被告二人就系爭拍賣價金各3分之1
分擔金額,不應分擔訴外人鄭龍積欠原告之債務。並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訴外人鄭龍之債權人,訴外人鄭龍及被告二人
為台南市農會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
保,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拍賣價金逾系爭
台南市農會債權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
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為
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
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
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
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l
項·第870條、第870條之l、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
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
觀民法第875條之2第l項第l款、第875條之3、第881條之
17、及第280條規定即明。申言之,連帶債務人為同一債
權人之擔保於數不動產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債權
人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賣得之價金已逾擔保之債權額時
,倘未限定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攤之金額時,自應由各債務
人平均依各抵押物拍賣金額比例分擔之。此於單一抵押物
而為分別共有之情形,亦應適用,即應有各債務人即共有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拍
賣價金(即系爭拍賣價金)既已逾有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台
南市農會債權金額,即應由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連帶債務
,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系爭拍賣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系爭台南市農會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於法有
據。
(三)被告二人雖以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置辯,惟查,
被告二人應各以系爭拍賣價金之3分之1清償系爭台南市農
會債權金額,因此而減少其得取回之部分系爭拍賣價金數
額,係因被告二人所負之系爭台南市農會之連帶債務所致
。是被告二人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台南市農會債權金額分成3
等分,並由訴外人鄭龍及被告二人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
系爭土地拍賣取得之系爭拍賣價金各3分之1清償系爭台南
市農會債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更正系爭分配
表之下列項目【⑴系爭分配表表l次序10第l順位抵押權人
台南市農會債權原本改為壹佰參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
;表2次序5債權原本應改為貳佰柒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柒
元。⑵系爭分配表表l次序14票款債權人黃聽明,債權原
本玖萬壹仟元,分配金額應改為參萬零貳佰肆拾貳元。⑶
系爭分配表表l次序15票款債權人黃聰明,債權原本玖萬
元,分配金額應改為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⑷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16票款債權人丁○○,債權原本參拾萬元,分
配金額應改為玖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⑸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7票款債權人丁○○,債權原本壹拾伍萬元,分配金
額應改為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⑹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18假扣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壹
拾伍萬元,分配金額應改為肆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
並判決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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