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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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 陳宜安
陳宜寧 共同代理人 陳啟参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賜祿 (男,日據時期大正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失蹤前籍設臺東街 馬蘭 百八十番)於民國34年7月間前往大陸參加國民黨軍隊,於西元1996年7月28日因病死亡,聲請人為陳賜祿之子女,聲請人依法繼承陳賜祿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陳賜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撤銷,並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陳賜祿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真正,僅指推定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即文書實質上證據力如何,法院仍須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驗證後,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加以調查而逕予採信,此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是以,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是經財團法人 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賜祿於88年5月23日經宣告死亡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財管字第1號及107年度繼字第40號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其係陳賜祿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陳賜祿之繼承系統表、委託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95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7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702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第7288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701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9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89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0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0000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1號公證書、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第5至12頁及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證物),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參謀本部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調取陳賜祿之兵籍及親屬資料等相關資料,經函覆均無相關資料存在(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上開單位除未有被繼承人陳賜祿之相關資料外,另核與聲請人提出之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0000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7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702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第7288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701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9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89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0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99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1號公證書所載內容即親屬關係及繼承關係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上開文書所記載者與被繼承人陳賜祿係為同一人,或被繼承人陳賜祿與聲請人間之親緣關係存在,故實難僅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遽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陳賜祿之子女。而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與被繼承人陳賜祿之親屬血緣關係之證明資料,惟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陳賜祿之戶籍資料,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賜祿之親緣關係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賜祿間親屬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二)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賜祿之子女,是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將被繼承人陳賜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撤銷部分,亦因聲請人並非陳賜祿之繼承人,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然欠缺請求利益,應一併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