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宜安
陳宜寧 共同代理人 陳啟参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0日108年度聲繼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賜祿 (男,日據時期大正0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失蹤前籍設臺東街 馬蘭 百八十番)於民國34年7月間前往大陸參加國民黨軍隊,於西元1996年7月28日因病死亡,抗告人為陳賜祿之子女,依法繼承陳賜祿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請求將陳賜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撤銷,並聲明繼承陳賜祿之遺產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陳賜祿與抗告人有親緣關係,其聲明繼承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其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且本件繼承事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對陳賜祿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又陳賜祿係日據時代出生,原審以「無法自臺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得陳賜祿之兵藉及親屬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請求親自到庭檢驗DNA以符法規。㈡請求准予抗告人繼承陳賜祿之遺產,持分各二分之一。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固提出陳賜祿之繼承系
統表、委託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95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7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702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8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701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89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89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0號公證書、經海基會(108)核字第006699號驗證之(2018)皖安宜公証字第7291號公證書、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第5至12頁及原審卷附證物袋內證物)。惟查,上揭文書均無法證明其上記載之「陳賜祿」與被繼承人陳賜祿係為同一人,或被繼承人陳賜祿與抗告人間之親緣關係存在,另抗告人提出之陳賜祿戶籍資料亦同(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復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參謀本部及臺東縣後備指揮部調取陳賜祿之兵籍及親屬資料等相關資料,經函覆均無相關資料存在(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是以,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請求本院審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
32號判決,僅能證明陳賜祿係 陳芋 之三子,對陳芋之遺產有繼承權,與抗告人能否聲明繼承陳賜祿之遺產乙事並無關連,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觀本院105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選任失蹤人陳賜祿財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記載,陳賜祿行蹤不明,無從考證是否已死亡(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卷宗第17及18頁),難認抗告人有到庭檢驗DNA以證明其二人為陳賜祿之子女之可能性。是抗告人猶未能舉證與陳賜祿有何親緣關係,其二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范乃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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