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洲(下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不完足部分,均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附表編號6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與上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不同,各具獨立性,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受創,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大,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參以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乙節,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兼衡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服刑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銘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5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為警│106年5月2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4│1.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4│││6號。│6號。│││2.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臺灣桃│2.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園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3.編號1至5之罪刑,曾經臺灣桃│3.編號1至5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2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桃園地檢署10│期徒刑1年3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已執│7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已執│││畢)。│畢)。│└────────┴──────────────┴──────────────┘┌────────┬──────────────┬──────────────┐│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545│1.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545│││4號。│4號。│││2.編號3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桃│2.編號3至4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園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3.編號1至5之罪刑,曾經臺灣桃│3.編號1至5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2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桃園地檢署10│期徒刑1年3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已執│7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已執│││畢)。│畢)。│└────────┴──────────────┴──────────────┘┌────────┬──────────────┬──────────────┐│編號│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年2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10月10日│105年9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108年1月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4日│108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923│1.臺灣高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85│││8號。│號。│││2.編號1至5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684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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