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瑕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11樓202室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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