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徐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6,5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1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1121地號之磚造石棉瓦棚房、韓國草皮泥石綠化地、道路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7,328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相近之304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1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28.15平方公尺,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8,844,500元(計算式:30,000×628.15=18,844,5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1月22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068元【計算式:427,104+7,328÷31×21≒43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76,568元【計算式:18,844,500+432,068=19,276,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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