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淨重壹點零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更正為「被告莊傑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第6列「於101年2月6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2月6日18時30分許」等語;第9列至第10列「經莊傑智同意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記載更正為「經莊傑智同意在其上揭住處巷口對其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等語。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5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傑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淨重為1.0322公克,驗餘含袋淨重為1.0317公克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時,未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該檢驗報告在卷,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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