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 律師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壹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及火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10月間,先後2次至桃園縣中壢市「治群玩具模型店」(2次約相隔1星期),以新臺幣(下同)5,900元、5200元之代價分別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復購入玩具子彈一批,並至某五金行內,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3編號6、8彈殼、彈頭、小鋼珠,編號9所示之底火、編號10所示之工業用底火,及如附表3編號11所示屬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2包(1 包淨 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1 包毛 重0.3公克),未經許可,持有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暨購入附表3所示編號1至5之物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旋於購入上開物品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321號住處,以其所有附表3編號12至16,編號7所示之工具,以換裝金屬槍管及火藥裝填彈殼之方式,接續將上開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1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均各含彈匣1個),及接續製造成附表2編號1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8.9mm口徑之土造子彈2顆、附表2編號4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8.9mm口徑之土造子彈1顆(均已送驗試射用罄)及附表2編號1、4所示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附表2編號2、3、5、6、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4顆。嗣於9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1至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3編號1至5,編號6、8至10,係供預備改造槍、彈所用之物;附表2所示子彈有部分業經送鑑試射完竣,詳如附表2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一日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其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警詢所言係受脅迫,且警察告知伊,檢察官詢問伊時,警察亦會在場,所以伊害怕云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4天未眠,且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被告不知持有、改造槍枝之嚴重性,只想儘速離開警局,於檢察官偵查時,因畏懼警方對其不利,故不敢吐露實情云云。然查:
1、經原審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結果:員警於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後宣讀權利。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提問時並非按卷附筆錄所記載逐字詢問,而係轉換為口語之方式詢問。且員警敘述問題時,並非一氣呵成,於講述時間時,有停頓確認之情形。且員警於被告回答完畢後,均稍作停頓,期間有繕打鍵盤之聲音,再另為提問。關於查獲之槍枝、子彈等品項、查獲之數量,放置位置均係被告自行陳述。被告陳述後,員警再與被告確認,員警詢問被告查獲物品何人所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自稱將槍管管子換掉等語。被告陳述改造子彈之來源內容、被告改造槍枝之目的、改造槍枝之處所、共犯、有無販賣、試射槍枝、何時改造槍枝等情,被告回答內容與筆錄所載相同。被告於詢問尾聲時有稱:我講的是千真萬確實在。是我自己講的。精神狀態正常等語。筆錄所載被告回答內容,均係被告所為之陳述。被告並非僅回答是、不是等語。而被告回答之咬字清晰,語氣平穩、流暢,並無緩慢、遲頓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被告能針對警方的發問為切合的回答。且於被告回答後,詢問之員警均再覆述被告之答案,並加以整理文句,與被告確認內容後,由另一員警繕打製作筆錄。詢問員警覆述被告答案時,均有不斷之敲打鍵盤聲。且繕打筆錄之員警亦偶爾出聲覆述被告答案與被告確認或詢問被告回答內容為何。警方製作筆錄時,詢問被告之口吻並無出於威脅或嚴厲之口吻,於被告記憶不清時,警方口頭提示被告查獲之經過或犯案情節,被告隨即答稱是或對。其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意思相符等情,有原審94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詢問警詢筆錄之警員 沈怡昌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有施用毒品,所以伊有詢問被告可否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可以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記錄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得勳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記憶不清之情形。警詢筆錄係由沈怡昌詢問,伊負責紀錄,渠等有連續錄音等語(見原審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警詢錄音中未見其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威脅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且多所內容係被告自行陳述,被告並非僅單純回答是、不是等簡單文句,被告復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之意識清楚。況依前開警詢錄音,員警與被告間之問答係以口語方式,且員警於被告答詞後多有覆誦之情形,苟前開陳述係應員警要求所為,員警既可掌握被告供述內容,何須大費周章一再覆述被告陳述內容以確認,由此亦見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當係其自願陳述。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警詢自白顯具任意性。
2、再者,被告復辯稱:其畏於警員對其不利,故於檢察官初次詢問時亦未吐實,該次陳述亦係在恐懼中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檢察官訊問時,員警並未在場(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僅泛稱其畏懼員警,始終未指明員警對之有何具體威嚇行為,員警是否曾為何種舉措,是否達到致他人畏懼程度,不無可疑,被告辯稱畏懼員警一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況退而言之,縱被告心中畏懼員警,然檢察官訊問時員警既未在場,員警自無從得知被告應訊情節,被告顯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於此自可自由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識無疑。
3、綜上,被告所辯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因其內心畏懼,配合警方所為,內容不實一節,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自有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臨檢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簽名確認,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均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搜索固未有搜索票,惟沈怡昌等人進入被告住處,有表明身分並經被告之父親同意,亦據沈怡昌等人於原審結證無訛;且沈怡昌等人執行搜索亦經被告同意,有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甲○○之簽名可憑,且有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5頁背面),故本案之搜索即屬正當,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及工具係乙○○於員警查獲前放置伊住處,伊並未製造槍枝、子彈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於93年11月3日在被告前開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工具等物,為被告甲○○所自承,且有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得勳、 江鎮偉 、沈怡昌、 鄭智銘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前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一節,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9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警方進入伊住所時,伊便向警方陳述伊改造槍枝之事,並主動交出伊所改造之2把手槍。該2把手槍,1把置於2樓樓梯間之沙發座椅上,另把置於3樓工作室地板上。
另警方在伊住處2樓查獲制式M16子彈1顆、改造子彈10顆、手槍發射用小鋼珠71顆、改造45手槍子彈半成品5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共62顆(其中30顆在2樓,另32顆在3樓工作間)、彈簧13支、改造槍枝零件1批等物。在3樓查獲90手槍制式子彈1顆、改造槍械用槍管2支、鑽頭18支、改造手槍用滑套1個、彈匣半成品1個、填裝改造子彈用火藥2小包、改造子彈用底火73顆、銅質改造子彈形座1批、砂輪機1臺(含布砂輪)、電鑽1臺、固定夾1臺、喜保釘彈藥1批、其他改造手槍用工具1批。前開警方所查獲之物均係伊所有的。槍枝及子彈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向道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槍後回家自行改造,伊將槍枝打通改造成可擊發之槍枝。改造子彈係伊向道具店購買道具子彈後自行填裝火藥底火改造成可發射之子彈,伊業已改造完成10顆,其餘尚未完成。伊於93年10月初,1人在伊住處3樓之工作室內以改造工具改造手槍、子彈,未與他人共犯。警方查獲之2把手槍係伊所改造。伊曾於93年10月28日1時許在自家附近的農田以伊改造之子彈試射1次,該次伊射擊2發,均有擊發。警方查獲之火藥,係伊向機械五金行購買工業工程用火藥喜得釘,將喜得釘內之火藥取出後裝填至子彈內,警方查獲之小鋼珠係用來改造子彈之彈頭以供發射所用。改造槍械子彈之技術,係伊當兵時所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函查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經該部以96年3月12日昭信字第0960001704號函,被告之兵籍表固無有關教授改造槍枝、子彈之技術紀錄,惟其兵籍表所服之兵種係陸軍步兵,而陸軍步兵需配槍,任人皆知。則有關槍枝、子彈之維修、保養,當亦在被告服兵役期間必習得之技巧,故被告所供,其在當兵時習得改造槍、彈之技巧,即堪採信。況亦有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沈怡昌於原審所證,在3樓之砂輪機之地板上有見到金屬屑等情。(見原審卷第71、72頁)則現場亦有磨金屬之碎屑,亦見被告有動工磨金屬,故其自白製造改造槍、彈即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3年11月3日21時許,在伊住處查獲之貝瑞塔改造手槍2支等如扣案清單之槍砲皆係伊所有。約1個月前,伊至桃園縣中壢市治群玩具模型店,以5,900元購買92手槍1支,再隔1星期左右,伊再以5,200元購買45手槍1支。係在治群玩具模型店購得,係裝飾彈無殺傷力。伊不知改造多少數量之子彈,係伊至警局時,員警清點後伊才知業已改造11顆可發射之子彈,至於其餘子彈尚未改造完成。伊改造子彈只為好玩。伊亦有以換裝槍管之方式改造手槍,該45手槍尚未改裝完成,而92手槍之槍機及撞針皆係塑膠做成,無法承受火藥威力,伊均在伊住處3樓改造。扣案之火藥係向五金行購買以點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8頁)。苟被告未有前開製造槍、彈行為,絕無可能無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虛構前開製造槍、彈情事而自陷己罪。此外,復有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均各含彈匣1個)、附表2所示之子彈、附表3所示工具及預備用零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前開所述製造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嗣後辯稱:前開槍、彈係「乙○○」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拿至伊住處,非伊所有云云。經本院傳喚該名證人至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後,有去過被告平鎮市住處,都是跟被告一起吸毒,但並無於93年11月3日拿過壹個大型不透明塑膠袋到被告住處,其亦無槍砲罪之前案紀錄;被告一直以為此案,是我報警抓他,後來他交保後還帶人來要打我。實際上我並沒有寄放槍、子彈在他那邊,我跟他弟弟是好朋友,我怎麼可能報警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乙○○以1只大型不透明塑膠購物袋裝放物品至伊住處,並將之置放在伊住處前院停放機車旁之鞋櫃上,乙○○稱要至伊住處前面拿錢,先將物品放置在伊處,一會便會回來拿走,結果 古正信 一去數小時未回等情,即難採憑。而現場雖有用塑膠袋裝著,惟僅是裝彈殼,且是透明之塑膠袋裝著,其他東西都沒有用袋子裝著,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鄭智銘證述甚明(見原審卷89頁)。證人沈怡昌亦證,現場並無用較大之袋子裝著槍枝、火藥。(見原審卷67頁)從而亦知現場並無所謂大型之不透明之塑膠袋,故被告所供,「乙○○」拿一紙大型不透明之塑膠袋置放扣案之槍、械云云,即屬無稽。另被告供稱:伊將該等物品翻開,看到玩具槍,伊認為玩具槍係違法物品,怕伊父親發現,便將整袋東西提至2樓,伊知道乙○○有改造手槍,伊將前開物品提至樓上後,有出去找尋乙○○要求乙○○回來,但乙○○要伊回家等候。因為好奇便在2樓將該等物品倒出,復恐該等物品爆炸,遂將一部份物品搬至3樓,伊搬到一半時,即為警查獲(見原審95年12月7日審理筆錄),然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係分散置於被告住處
2、3樓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如前,核與證人員警林得勳、江鎮偉、沈怡昌、鄭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扣案槍、彈及工具係分散在被告住處2、3樓一節,足以認定。苟被告所述為真,前開物品既為乙○○所有之物,且乙○○亦言明暫放,而將該等物品置放在被告住處屋外,然如被告前開所述,其既於乙○○交付前開物品時不予察看、聞問而任由乙○○隨意放置,又何須於乙○○離去僅數小時後,無端翻弄置於其住處外無礙其作息之物。又被告復稱該等物品僅為玩具槍,苟如此,一般人均知玩具槍並非違禁、違法物品,被告自承其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無誤認玩具槍為非法物品之可能,其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其所稱之乙○○所有之玩具槍拿至其住處2樓放置。又縱被告果認乙○○所交付之前開物品為違法物品,而依被告所述其嗣後即外出尋找乙○○,則衡諸常情,其大可將該等物品攜之在身,於尋得乙○○時交還乙○○即可。況被告自承業已尋得乙○○,且被告亦稱其恐遭父責難,則被告應於返家後將前開乙○○之物品取出送還乙○○,然被告竟未為之,反違常情,不但將前開其認為違法之物拿回其住處2樓,甚或在其自稱恐該等物爆炸之情況下,非但未將之棄置屋外,反將該等恐爆裂之物倒出,並將部分物品搬至住處3樓放置,被告前開舉措,在在與事理相違,無非係被告嗣後卸責之詞,自非屬實。被告辯稱為警查扣之物係乙○○所有一節,此已為乙○○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辯各節,亦與事理有違,要無可採。應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所供情節為真正。
㈤、再者,被告係陸續購入製造槍枝所用之玩具槍及製造子彈所用之材料,而觀諸扣案物品中,尚有未完成之製造槍、彈零件,顯見被告應係於購入前開製造槍、彈之物品後持續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子彈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㈥、末查,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1、如附表1所示之手槍2枝、附表2所示之子彈1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見該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
⑴、該送鑑改造手槍暨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65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90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⑷、送鑑90改造子彈10顆,鑑驗情形如下:其中9顆,認均係土
造子彈(具直徑8.9mm金屬彈頭),經取樣3顆試射結果,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至另餘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1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彈殼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⑸、送鑑改造手槍暨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其欠缺護木,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⑹送鑑45改造子彈5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2、前開⒈⑷未試射之改造子彈6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結果如下(見該局95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50003127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
⑴、土製子彈鑑驗可以實際射擊方式測試所發射的彈頭單位面積
動能若干,或經拆解後就其組合構造分析能否擊發,威力如何,是否具有殺傷力。
⑵、附頁照片3送鑑子彈6顆為9X19mm子彈尚未發射,為彈頭直徑
約9mm、彈殼長度19mm、彈殼無緣(Rimless)裝置之9X19mm土造子彈,經以照片一送鑑槍枝實際試射,均未能擊發,復另以適合裝填該子彈之槍枝實際試射亦均未能擊發。
⑶、前述子彈經隨機取樣2顆子彈予以編號①、②拆解檢視,係
以土造子彈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9mm、分別重約4.73、
3.54公克金屬彈頭、內部填裝供遊戲模擬槍用子彈之擊鐵、底火及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改造而成如照片4、5;前述子彈構造及組合完整,若予擊發於近距離認具有殺傷力,惟該子彈封裝不良,底火容易潮濕及鬆動,致經實際試射均未能擊發,依子彈送鑑時情況,認已無法正常使用。
3、扣案附表3所示改造槍管、改造子彈、改造槍枝零件、改造手槍滑套、彈匣半成品、銅質改造子彈形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如下(參該局94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10743號函):(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
⑴、該改造槍管2支,認分係長約123.7mm及127.4mm金屬管。
⑵、改造子彈(半成品)62顆,鑑驗情形如下:
①、29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②、25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③、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經實
際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
改造子彈,經檢視,其均欠缺底火部分,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⑤、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
改造子彈,經檢視,其均欠缺底火部分,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⑥、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
,經檢視,其欠缺底火部分,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⑦、1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⑧、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頭。
⑶、改造槍枝零件1批,認係玩具槍枝保險裝置。
⑷、改造手槍滑套1支,認係玩具金屬滑套。
⑸、彈匣半成品1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
⑹、銅質改造子彈形座1批,認均係24.0mm金屬塊,
4、前開附表3所示改造槍管、改造子彈、改造槍枝零件、改造手槍滑套、彈匣半成品、銅質改造子彈形座之物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參內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4號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⑴、送鑑槍管2支,認分係長約123.7mm及127.4mm金屬管,非屬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送鑑改造子彈63顆,認定如下:①29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
殼;②25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③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均經實際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2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部分,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⑤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部分,均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⑥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部分,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⑦1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⑧1顆,認係土造金屬彈頭,以上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除2顆中1顆,係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所稱之子彈;另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並無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以,上開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⑶、送鑑改造槍枝零件1批,認係玩具槍枝保險裝置;送鑑改造
手槍滑套1支,認係玩具金屬滑套;送鑑彈匣半成品1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送鑑銅質改造子彈形座1批,認均係24.0mm金屬塊,認定均非屬內政部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扣案附表3所示之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如下(參該局95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5008980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87頁)
⑴、送鑑編號1(毛重0.5公克)、編號2(毛重0.3公克),檢視
均為黑色片狀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
⑵、編號1:淨重0.4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1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6、前開附表3所示火藥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50122602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6頁)
⑴、工業用底火191顆,均為火藥擊釘器之火藥筒,係市售商品
,供打釘於工程使用,經檢視未發現改變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
⑵、底火73顆,均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供玩具槍或比賽
用信號槍產生信號之正當用途,未發現改造變造情事,為原廠製品,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
⑶、火藥2包,編號1及2經檢視均係黑色片狀顆粒,隨機抽取編
號1鑑定:檢出硝化甘油(Nitrog1ycerin)、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7、前開槍、彈鑑驗結果,亦可佐被告前開自白。
㈦、再沈怡昌等人雖依有人報案指出被告住所有多人或有毒蟲出入,與毒品案件有關前往查訪,有證人沈怡昌之證 陳可查 。惟沈怡昌、江鎮偉二人經被告帶上二樓,江鎮偉即看見二樓之地上有工具箱,工具箱是打開的,裡面有改造過及沒有改造過之銅條,也有改造的子彈、還有彈簧、底火等;而被告上樓後即坐在書桌旁之沙發上,我們發現那些東西後,就問他「你有改造槍械嗎?」否則怎麼會有這些東西,被告聽了之後,就從書桌旁之沙發上拿出一枝槍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亦據證人江鎮偉證述綦詳,從而係搜索之江鎮偉警員事先知悉被告有改造槍枝之情,再問被告之後,被告始交出扣案之槍枝,故被告所供,其係主動交出扣案之槍枝一節,惟無自首之情,亦得以認定。
㈧、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茲分述比較之。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11條,將原第11條第1項移入第8條第1項,法定刑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被告較為有利。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未修正,即無比較之問題。
2、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與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7參照)。
5、至於有關刑法第38條之沒收有關規定,僅將法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他並無修正,則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1所示槍枝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3編號11所示火藥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製造改造手槍及接續製子彈,為接續犯,均屬實質上1罪,其中部分製造完成之子彈雖不具殺傷力,不另論以未遂,附此敘明。被告於製造前開槍、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供製造子彈,始未經許可持有前開雙基發射火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被告以一製造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火藥犯行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就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物,認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惟原判決並未在事實欄載入該事實,則事實與理由即有不符;且就現場已改造完成2枝槍枝等情觀之,該等之物,應係預備供被告改造其他槍枝之用,尚未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以此理由諭知沒收,容有未當。②再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4條之1,於判決最末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亦稍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其未有製造扣案之改造槍、彈,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製造改造手槍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連同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雖未持以犯罪,惟其改造完成槍枝2枝、子彈數顆且持有之,即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生危害非淺,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復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判處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附表2編號8所示之65制式子彈1顆、附表3編號11之雙基發射火藥2包(1包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1包毛重0.3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3所示編號7、12至16所示之機械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改造上述槍、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3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惟附表3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係零散之個體,且係零件,並非機械之工具,且尚未與槍、彈組合,應係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1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2編號4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因試射而滅失,勿庸宣告沒收。另附表2編號1所示其中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2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2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附表2編號4所示其中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2編號5、6、7所示子彈5顆,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案之槍枝│應沒收之物│├──┼───────────┼───────────┤││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1│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同左│││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2│造手槍1支(含彈匣)(│同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40號)。││└──┴───────────┴───────────┘附表2:
┌──┬──────┬───────┬──┬───┬────┐│編號│扣案之子彈│鑑驗結果│數量│應沒收│備註││││││數量││├──┼──────┼───────┼──┼───┼────┤│││經試射擊發3顆│3│0│即卷附桃││││,2顆可擊發,│││縣政府警││││認具殺傷力,另│││察局中壢││││1顆無法擊發,│││分局扣押││1│土造子彈(口│認不具殺傷力(│││物品目錄│││徑8.9mm)│見內政部警政署│││表第4項││││刑事警察局93年│││之物││││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經試射1顆,無│1│0│即卷附桃││││法擊發,認不具│││縣政府警││││殺傷力(見內政│││察局中壢││2│土造子彈(口│部警政署刑事警│││分局扣押│││徑8.1mm)│察局93年12月15│││物品目錄││││日刑鑑字第0930│││表第4項││││227085號槍彈鑑│││之物││││定書)││││├──┼──────┼───────┼──┼───┼────┤│││經以送鑑槍枝及│6│0│即卷附桃││││適合裝填子彈之│││縣政府警││││槍枝實際試射,│││察局中壢││3│土造子彈(口│均未能擊發(見│││分局扣押│││徑9mm)│法務部調查局95│││物品目錄││││年1月12日調科│││表第4項││││壹字第00000000│││之物││││270號鑑定通知│││││││書)││││├──┼──────┼───────┼──┼───┼────┤│││經實際試射,1│2│0│即卷附桃││││顆可擊發,認具│││縣政府警││││殺傷力,另1顆│││察局中壢││4│土造子彈(口│不可擊發,認不│││分局扣押│││徑8.9mm)│具殺傷力(見內│││物品目錄││││政部94年10月4│││表第8項││││日內授警字第09│││之物││││00000000號函)││││├──┼──────┼───────┼──┼───┼────┤│││經檢視,欠缺底│2│0│即卷附桃││││火部份,均非為│││縣政府警││││子彈完整結構,│││察局中壢││5│改造子彈(口│認均不具殺傷力│││分局扣押│││徑9.0mm)│(見內政部94年│││物品目錄││││10月4日內授警│││表第8項││││字第0000000000│││之物││││號函)││││├──┼──────┼───────┼──┼───┼────┤│││經檢視,欠缺底│2│0│即卷附桃││││火部份,均非為│││縣政府警││││子彈完整結構,│││察局中壢││6│改造子彈(口│認均不具殺傷力│││分局扣押│││徑7.9mm)│(見內政部94│││物品目錄││││年10月4日內授│││表第8項││││警字第00000000│││之物││││44號函)││││├──┼──────┼───────┼──┼───┼────┤│││經檢視,欠缺底│1│0│即卷附桃││││火部份,均非為│││縣政府警││││子彈完整結構,│││察局中壢││7│改造子彈(口│認均不具殺傷力│││分局扣押│││徑8.0mm)│(見內政部94年│││物品目錄││││10月4日內授警│││表第8項││││字第0000000000│││之物││││號函)││││├──┼──────┼───────┼──┼───┼────┤│││認係口徑5.56mm│││即卷附桃││││制式子彈,具殺│││園縣政府││││傷力(見內政部│1│1│警察局中││8│65制式子彈│警政署93年12月│││壢分局扣││││15日刑鑑字第09│││押目錄表││││00000000號鑑定│││第2項之││││書)││││├──┼──────┼───────┼──┼───┼────┤│││認係口徑9mm制│││即卷附桃││││式子彈,經試射│││園縣政府││││具殺傷力(見內│1│0│警察局中││9│90制式子彈│政部警政署93年│││壢分局扣││││12月15日刑鑑│││押目錄表││││字第0000000000│││第3項之││││號鑑定書)│││物││││││││└──┴──────┴───────┴──┴───┴────┘附表3:
┌──┬──────────┬───┬────────┐│編號│扣案之物│數量│備註│├──┼──────────┼───┼────────┤││││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1│金屬管│2支│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4號函)│││││2.即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之物│├──┼──────────┼───┼────────┤││││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2│槍枝保險裝置│1批│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4號函)│││││2.即卷附桃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項之物│├──┼──────────┼───┼────────┤││││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3│玩具金屬滑套│1個│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4號函)│││││2.即卷附桃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之物│├──┼──────────┼───┼────────┤││││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4│玩具金屬彈匣│1個│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4號函)│││││2.即卷附桃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項之物│├──┼──────────┼───┼────────┤││││即卷附桃縣政府警││5│彈簧│13支│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項│││││之物│├──┼──────────┼───┼────────┤││玩具金屬彈殼│29顆│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6│土造金屬彈殼│25顆│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子彈外型金屬物│1顆│1344號函)││├──────────┼───┤2.即卷附桃縣政府│││土造金屬彈頭│1顆│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之物│├──┼──────────┼───┼────────┤││││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7│銅質改造子彈型座│1批│政部94年10月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344號函)│││││2.即卷附桃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項之物│├──┼──────────┼───┼────────┤││││即卷附桃縣政府警││8│手槍發射用小鋼珠│71顆│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之物│├──┼──────────┼───┼────────┤││││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改造子彈用底火│73顆│察局95年8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5012│││││2602號鑑驗通知書│││││)│││││2.即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項│├──┼──────────┼───┼────────┤││││1.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工業用底火│191顆│察局95年8月17日│││││刑偵五字第095012│││││2602號鑑驗通知書│││││)│││││2.即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2項│├──┼──────────┼───┼────────┤│││1包淨│1.屬槍砲彈藥主要││││重0.44│組成零件(見內政││││公克,│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雙基發射火藥│驗餘淨│局95年8月17日刑││││重0.38│偵五字第00000000││││公克,│02號鑑驗通知書)││││1包毛│2.即卷附桃園縣政││││重0.3│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項│├──┼──────────┼───┼────────┤││││即卷附桃縣政府警││12│鑽頭│18支│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之物│├──┼──────────┼───┼────────┤││││即卷附桃縣政府警││13│砂輪機(含布砂輪)│1臺│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項│││││之物│├──┼──────────┼───┼────────┤││││即卷附桃縣政府警││14│電鑽│1把│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0項│││││之物│├──┼──────────┼───┼────────┤││││即卷附桃縣政府警││15│固定夾│1臺│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項│││││之物│├──┼──────────┼───┼────────┤││││即卷附桃縣政府警││16│其他改造手槍用具│1批│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項│││││之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