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因缺錢花用,竟與 吳明洲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或二人共同,或由乙○○自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丁○○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乙○○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行竊時,為丁○○當場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共犯吳明洲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丁○○與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證人 王秀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洲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分三次竊取角鐵及鐵條等物,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開所犯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故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前科(參其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被告乙○○與吳明洲、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六四九九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段○○○號旁空地,欲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條時,適發現有人經過而作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等駕車至上開地點,欲準備下車行竊時,即發現有人經過,伊等因而作罷趕緊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既已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應無需對上開事實有所隱匿,況本件係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與另案被告吳明洲與甲○○一同前往行竊,而經檢察官當庭變更併案之事實與應適用之法條,苟被告有飾卸自己犯行之情,何需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洵堪採信,故被告等三人確僅於上開時、地,駕車至該處預備行竊,然尚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即因有人經過,而迅即逃逸等情,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論以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此外,復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尤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故上開部分應退回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民國)││││(新臺幣)│├──┼────┼─────┼─────┼────────┼────┼──────┤│一│乙○○│九十三年八│彰化縣溪湖│由吳明洲駕駛車號│丁○○│鐵條約六十公│││吳明洲│月中旬○○○鎮○○段五│MO-六四九九號││斤,業已載往│││││八號旁空地│自小客車,搭載陳││設於彰化縣埤││││││泳帆前至上址,趁││頭鄉豐崙村東││││││無人看守之際,共││環路三段七十││││││同以徒手搬運之方││五號之「立勝││││││式,竊取置放於該││資源回收場」││││││空地之鐵條││,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秀蘭,││││││││所得三百六十││││││││元已花用完畢│││││││││││││││││├──┼────┼─────┼─────┼────────┼────┼──────┤│二│乙○○│九十三年十│彰化縣溪湖│同編號一│丁○○│鐵條約八十公│││吳明洲│月底○○○鎮○○段五│││斤,業已載往│││││十八號旁之│││設於彰化縣埤│││││空地│││頭鄉豐崙村東││││││││環路三段七十││││││││五號之「立勝││││││││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秀蘭,││││││││所得四百八十││││││││元已花用││││││││完畢│├──┼────┼─────┼─────┼────────┼────┼──────┤│三│乙○○│九十三年十│彰化縣溪湖│由吳明洲駕駛車號│丙○○│鐵條、角鐵等│││吳明洲│月某日上午│ 鎮媽 厝里湳│MO-六四九九號││共約三百公斤││││十時至十二│底路一0二│自小客車,搭載陳││,業均已載往││││時間│號旁之空地│泳帆前至上址,趁││設於彰化縣埤││││││無人看守之際,共││頭鄉豐崙村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環路三段七十││││││式,接續三次竊取││五號之「立勝││││││置放於該空地之鐵││資源回收場」││││││條、角鐵││,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秀蘭,││││││││所得一千五百││││││││元已花用完畢│││││││││├──┼────┼─────┼─────┼────────┼────┼──────┤│四│乙○○│九十三年十│彰化縣溪湖│乙○○駕駛車號0│丁○○│鐵條約七十公││││一月二○○○鎮○○段五│O-六四九九號自││斤,業已載往││││日十四時許│十八號旁之│小客車前至上址,││設於彰化縣埤│││││空地│趁無人看守之際,││頭鄉豐崙村東││││││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環路三段七十││││││,竊取置放於該空││五號之「立勝││││││地之鐵條││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王秀蘭,││││││││所得二百八十││││││││元已花用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