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縣○○鎮○○街○○號旁,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毀損被害人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竊取汽車音響一臺,又毀損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前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因玻璃破裂後並未掉落,始未竊得財物。嗣因警方在前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指紋,經比對結果其一為被告乙○○之指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害人甲○○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指紋卡一紙等件為憑,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迴護被告之意,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為真,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竊盜),我根本也不知道這件事,而且我和被害人甲○○是好朋友,我不可能去砸他的車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從認其有何受強暴、脅迫致違反其自由意願等不適當之情形,故認得為檢察官引為論罪之證據,先予說明。
(二)、而上開被害人甲○○所有,車號分別為:五六一七
─LX號、八一七○─L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縣○○鎮○○街○○號旁遭人竊盜及毀損,其中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右後車窗玻璃後,竊走其內汽車音響一臺,另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亦遭人毀損,惟玻璃龜裂後並未掉落,故未被竊走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又警方在前述竊案發生後,在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二枚、掌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指紋一枚與檔存被告乙○○指紋中右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指、掌紋均未發現相符或因紋線欠清晰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三○二七六號鑑驗書可按,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而可認定。
(三)、又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警
方在上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得被告指紋一枚,究竟係被告為前述偷竊或毀損行為時所留下?抑或因其平時與被害人甲○○來往時無意留下?對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平常都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作計程車載客。(問:有無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過被告?)沒有,(改稱)有一次在佳里,就是案發前兩、三天,因被告要買中古車,我有和被告在碳烤店見面,事後被告「搭我的便車回家」。那次我要回去時,正要倒車,我駕駛座窗戶搖下來,被告跑過來駕駛座旁邊,說他想要搭我便車,我就答應順便載被告回去,被告就走過車頭,坐在前座,讓我載他回去。(問:你去花城小吃部,都是開哪部車?)就是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看到我的車子時,會跑出來跟我講話,或者是當我要開車離開花城小吃部時,被告也會手搭在車上跟我說話。(問:為何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留下被告的指紋?)可能是被告跟我聊天的時候,手會搭在我車上留下的,因為每次我去花城小吃部用餐開車要離開時,被告都會手搭在我車子的車身上跟我聊天。(問:八月十五日案發之前,被告有無與你聊天?)只有八月十三日時,我有載他回去。(問:你是在載被告回家前或後去洗車的?)我記得好像在八月十四日去洗車的,我不記得是在載他之前或之後去洗車的了。(檢察官問:你搭載被告的時間,確定是在八月十三日嗎?)應該是八月十三或十四日。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天,因為我沒有(特別)記下來。(檢察官問:為何根據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八月十二、十三、十四日為何沒到佳里鎮?)我是八月十二日晚上七、八點時去的。(檢察官問:八月十二日晚上七、八點,至八月十四日晚上八點零六分前,你的通聯紀錄顯示你沒有○○里鎮○○道你載過被告後幾個小時就被偷了嗎?)我時間忘記了,但我是有載過他。【此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聯錄,除八月十四日晚上八點零六分外,另有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七分之通聯紀錄亦在佳里鎮,併此說明】(檢察官問:案發前五日內,你是何時到花城小吃部?)花城小吃店開幕後,我幾乎天天去的,我忘記案發前幾天有到過花城小吃部。(檢察官問:案發前五日內,何時開那部車載過被告?)就是那次在佳里鎮送他回去的時候,或是在花城小吃部遇到他時,但究竟是何時載他,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為何說案發前被告並沒有接觸過你的車?)我記得警察是問我有沒有去載他,寫筆錄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為何你於偵訊時改稱你不確定有無在八月十四日載被告到花城小吃部去?)我沒有去找他,應該在警察局時說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問:為何被告說他搭你的車是在八月十三日時用電話叫你到花城小吃部去載他的?)沒有,我只有在佳里鎮載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依據證人於本院時證述之內容,此顯已與其前於警詢時所陳稱: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案發前並沒有洗車【但其於本院時證稱好像有洗車】,我案發前幾天應該是沒有載過被告莊偉臣【但其於本院時證稱有搭載過被告】,而他未駕駛過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沒有接觸過該車【但其於本院時證稱被告會將手搭在該車車身上與被害人聊天】,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乙○○不曾叫過我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城小吃部;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我也沒有駕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花城小吃部找被告聊天等語(見警卷第
六、七之二頁)情節有所相悖,故公訴人憑以推認「警方於竊案發生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被告指紋一枚,可得排除係因被告平時與被害人李一正來往時無意留下,而係被告為上述偷竊、毀損行為所留下」之主要論據,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本院再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即結證稱: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我應該是有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偉臣至北門鄉花城小吃部【此亦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情形不同】,我有在這地區載客人,我印象中有載過被告。但我不確定案發前一天即八月十四日,我有無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城小吃部去找乙○○聊天,那小吃部是我朋友開的,我去找我的朋友,被告在裡面當廚師,也會跟我聊天。(後於偵查中改稱)我不能確認在失竊前二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有無駕車搭載過被告乙○○,我在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五五至五六頁),綜觀證人甲○○前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詞,可知證人李一正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竊案發生前,其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聊天,或其究竟有無以該車搭載過被告等情,根本無法為確切且一致之陳述,此由其所為之陳述以「應該是」、「好像」、「不確定」等詞亦可窺知,顯徵證人甲○○於前揭調查、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尚且無法憑藉自身記憶,清楚回憶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竊案發生前,被告究竟有無曾因順路搭乘或雙方見面聊天而無意觸碰其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於此,本院自無法單憑證人甲○○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曾為,且已一再翻異之證述內容,逕以認定警方所採集之被告指紋一枚,即屬被告為前述竊盜(包括毀損)犯行時所留下。至於公訴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乃迴護被告之詞,認應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較屬一致之證述(亦即案發前被告未曾搭乘或接觸上開證人甲○○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節,雖非無見。然而,本院考諸證人甲○○本身即為被害人身分,其遇此遭人竊盜、毀損財物之事,當氣憤不已,且其因而導致之損失亦非輕微,若非因為自己記憶不清,致自己尚且無法達確信程度,應無甘冒偽證罪嫌,尚還出言袒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可能,因此,本院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內容縱非相同,惟既導因於證人自身記憶力、理解主訊者問題或描述事務能力不同所致,尚難憑此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故為之虛偽陳述,而認其有偽證之主觀上故意,附此說明。
(四)、另外,依據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現場採證勘察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可查知本件車號為:0000000號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雖遭破壞右後車窗玻璃,並被竊取其內汽車音響,但並未採集到任何可疑人士或被告之指紋。倘若依據公訴人所推論,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被告指紋,係被告連續行竊上開車號為:0000000號及八一七○─LX號自小客車時所不慎留下,則此一推論之立論基礎顯為被告在作案當時,並未穿戴任何可免留下指紋之衣著或工具,但如此一來,為何同時、同地已遭破壞車窗玻璃並侵入車內竊走汽車音響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反而並未留下任何被告指紋?此顯不符合常情,故有疑議。況且,再根據前開鑑驗結果,被告乙○○留存在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者,乃右食指指紋,但比對卷附之現場照片,警方採集此一指紋之位置係左後車門上方(即左後車窗下方),而參照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位置,係在左前車窗,然被告乙○○又係慣用右手(右撇子)之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誤(見本院卷同上日審理筆錄),故若認為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係被告持工具所破壞,則被告又如何以右手持工具施力破壞車窗之情況下,復同時留下清晰之「右食指指紋」?故本院認依據所留存被告之特定指紋及位置,均無法推論出所採集之被告指紋,係因其有意行竊,在破壞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碰觸留下,亦徵被告所辯稱:警方採得之指紋係其於竊案發生前無意留下等語,尚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排除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得之被告乙○○右食指指紋,乃被告於「前述竊案發生之前」即已留下,自無法將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