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鄭志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因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遂予以逮捕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志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46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係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義 之人(見偵卷第67頁、第120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義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且經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中檢介 樸佳 113毒偵381字第113906215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46號鑑驗書附卷足考(見核交卷第7頁),且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