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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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原告 張文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國川杜清水 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 杜光興杜媽蕭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上人員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更正為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墳墓即屬被葬者之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70號、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依上述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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