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 吳孟年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簽訂之買賣要約書右半側第1條所勾選要約書內容第4小點之約定為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5萬元。又提起本件上訴時,亦係依兩造間簽訂之買賣要約書右半側第1條所勾選要約書內容第4小點之約定為由,然於本院行第3次準備程序時始追加買賣要約書左側第7條、民法第260條、229條、231條及213-216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60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業據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87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原為兩造間簽訂之買賣要約書右半側第1條所勾選要約書內容第4小點之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則係以買賣要約書左側第7條、民法第260條、229條、231條及213-216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60頁)。又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是簽立了兩份合約(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易言之,即買賣要約書右半側第1條所勾選要約書內容第4小點與買賣要約書左側第7條係分屬2份不同合約之法律關係。是上揭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復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所定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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