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周書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易字2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惟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乙、丙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並與已減刑之丁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1年1月應扣除,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上揭戊、己、庚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上揭所餘刑期有期徒刑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周書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周書賢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罪,雖於99年4月7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應予撤銷,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無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違誤,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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