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72號原告 章雲彩 被告 楊竣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夏天期間,向原告之配偶 周武 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清償期,然被告始終未為清償。嗣後,周武死亡,其權利義務包括本件周武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由唯一繼承人原告繼承。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甚至兩造在102年11月26日因該筆借款發生爭執,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成,而領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仍應償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於87年夏天向周武借款200萬元,並陸續清償之,目前僅欠172,000元,被告願於172,000元範圍內清償之。但此筆借款歷時長久,被告主張15年之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時間係發生於00年夏季,雖為被告所不爭,然依前開規定,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至遲應於102年7月以前行使,否則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此,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催討請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真實。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確曾向被告為上開催討請求,然原告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本件原告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頁),然上開調解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已在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款請求權存在,被告亦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㈡、綜上所述,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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