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6號聲明異議人 黃靖雯 受刑人 陳良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良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豐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執字第1865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⑴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又於⑵102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⑶10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豐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 可佐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受刑人再次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即以「被告三犯賭博案件,足認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更益證被告恃賭為生,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執行之效」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65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上開受刑人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罪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且於本件查獲後未久另再度犯相同之罪,而認如不使被告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受刑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換言之,該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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