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發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發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發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被告蔡發地男62歲(民國40年9月15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發地於民國103年2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鄰居家中,飲用藥酒約2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隨即於飲酒後之21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西屯路口為警攔查,察覺其滿臉通紅並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發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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