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佳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佳駿係清心福全冷飲店臺中店之店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冷飲予客戶為主要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騎乘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區○村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 張儷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 余欣璇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左轉彎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相撞,張儷婷、余欣璇因而人車倒地,致余欣璇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臉頰麻木、肩頸拉傷、左側咀嚼肌痙攣、左側顳顎關節錯亂、腰椎挫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張儷婷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肩、右膝及右臀多處挫傷、第4、5頸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已撤回告訴)。宋佳駿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 張信智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余欣璇、張儷婷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5-46頁,本院103年1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張儷婷、余欣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余欣璇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駕駛者張儷婷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多線道先行亦有過失,但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認定。本案經送台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張儷婷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會103年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載送冷飲與客戶為業,送貨為其主要業務,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因過失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之行為而發生,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張信智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情,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被害人雖傷勢不輕,但被告之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且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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