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帆(原名楊易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6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96號│、1377號│、13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59│106年度審簡字第224│106年度審簡字第224││實││號│號│號││審├──┼──────────┼──────────┼──────────┤││判決│104年12月03日│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12月3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1377號│、1377號│、13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4│106年度審簡字第224│106年度審簡字第224││實││號│號│號││審├──┼──────────┼──────────┼──────────┤││判決│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3日│104年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署104年度偵字第1358││││、1377號│、13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4│106年度審簡字第224│││實││號│號│││審├──┼──────────┼──────────┼──────────┤││判決│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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