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住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詰,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7年1月21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97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6年12月29死亡乙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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