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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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7年
1月2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3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日22時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