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 楊思賢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思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4月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164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12至14頁、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9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0至41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第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第10至11頁、第74至77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74,400元、379,800元、381,600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1,200元、31,650元、31,800元,名下僅有86年份車輛1部(另有保單詳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蓮園餐廳擔任廚師,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1,8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80頁、第40至4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8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長女、配偶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7,000元、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王虹芳 育有1女楊○軒為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至38頁、第78頁);又聲請人配偶王虹芳目前無業,有聲請人支出明細表、王虹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第31至32頁、第79頁);另聲請人母親 劉金菊 為00年0月生,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約995,738元係屬自住,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2元、5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第35頁、第81頁)。堪認彼等三人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7,083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則聲請人扶養長女之費用應以此為度,扶養配偶之費用以聲請人所陳7,000元為計算基礎,扶養母親之費用則以2,
361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85,000÷12÷3=2,361,聲請人另有姊、弟各一人,見本院卷第3頁、第21頁)。
㈣、而聲請人於101年3月8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
3年9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101頁聯邦銀行陳報狀),觀諸聲請人103年全年稅後所得為379,800元,平均每月31,650元(本院卷第13頁),則以每月31,65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103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1,890元、配偶扶養費7,000元、長女扶養費7,083元及母親扶養費2,361元後,餘3,316元,已不足繳納每期5,16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8,929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共計16,444元)後,餘2,871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20,239元(參本院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第100至11
2頁各債權人陳報狀,含台新銀行166,189元、聯邦銀行178,614元、遠東銀行203,475元、大眾銀行171,961元),扣除保單解約金138,008元(見卷第82至83頁)以聲請人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720,239-138,00
8)÷2,871÷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