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6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手錶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
一、吳崑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5時許,見高雄市○○區○○路○○○○○號 邱麗足 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邱麗足之住處,徒手竊取 劉原均 所有而由邱麗足所管理之外套1件、衣服1件、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薪資袋內之2萬1,000元,以及 劉念宜 所有而由邱麗足所管理並置於薪資袋內之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邱麗足、劉原均及劉念宜返家後察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崑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崑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審易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邱水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原均及劉念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117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原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嗣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此部分並無何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上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上開刑法修正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參諸該次刑法之修正說明,明確揭櫫「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具有獨立性,是「沒收」之法律效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刑,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隨本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準此,本次刑法修正後,自應於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本旨。
㈢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既為3萬8,000元,此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偵二卷第6頁),是本院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宣告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萬8,000元沒收,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此部分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外套1件、衣服1件、手錶1支),固亦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外套1件、衣服1件因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蓋告訴人於警詢中僅供稱遭竊手錶1支價值約莫2,000元【警卷第6頁】,並未提及外套1件、衣服1件等物,顯見外套1件、衣服1件,並非告訴人認具有價值之財物無訛),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手錶1支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之諭知,因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所得不能沒收時(手錶1支並無何一部不能沒收之有),追徵其價額2,000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證遭竊手錶1支價值2,000元,見警一卷第6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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