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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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爵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名省略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義路與司公廍00巷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進入司公廍00巷,遂向右切換至大義路右側路肩停等,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被告突自路肩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小腿、右膝與右踝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