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陳建宏
傅苾玫陳劉育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陳政賢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4月18日東院義民真106聲411字第106900025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4月21日新院千文字第106000046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176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306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