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冠恩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乙○○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旋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則因本案華南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匯出,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甲○○介紹我到柬埔寨去工作,他說要提供帳戶給他才能收到工作的薪資,所以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8、30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華南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屏東警卷第51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其後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再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則因本案華南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憑(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後,旋遭取得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華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就附表編號1、2部分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而言僅供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帳戶提供他人,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是倘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不自行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6歲,且為高中肄業等情,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2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查:
1、被告曾於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9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情,有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經介紹被告去賣帳戶,而且被告於111年4月至5月間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我也有陪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徵被告除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以外,尚配合對方要求申辦約定轉帳。
2、被告雖以其係為收取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報酬,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甲○○等詞為辯,然衡諸常情,受雇者若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工作薪資之需求,至多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給雇主即可,實無庸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併同提供他人,甚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拿被告的帳戶資料,而且被告要賣帳戶的時候,還沒有要去柬埔寨工作,去柬埔寨工作也不需要他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更無從核實被告前開辯詞,是被告此之所辯,顯無從信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並配合該身分不詳之人要求辦理約定轉帳無訛。
3、是以,依被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其對於本案華南帳戶將遭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㈢、再據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無法確保該帳戶不會遭到其他非法使用等語(見偵緝字69卷第82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華南帳戶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有任何避免上開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反任憑上開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承此可知,縱令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本案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係以本案華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且即令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本案華南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將本案華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㈣、至辯護人以證人甲○○介紹被告至柬埔寨工作後,因被告片面中斷工作招致損失,因此與被告交惡而有卸責於被告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以被告與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然此等對話紀錄固可徵證人甲○○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等情,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72頁),竟反謂證人甲○○所證不實,前後主張已相矛盾,況證人甲○○縱令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亦不必然為虛偽證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自無以採憑。
㈤、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向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或如何轉匯詐欺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辦理約定轉帳後,再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等語,然被告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後,始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轉匯一空等節,亦如前述,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惟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認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仍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等人,而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更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非輕,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乙○○、丙○○、被害人丁○○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乙○○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l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105/ 李佳琪 / 仁祥 投顧1」、「特級導師- 陳健鋒 」、「G105/客戶經理 杜啟正 」、「厚德載物/台股/ 陳可欣 」、「厚德載物/ 劉德勝 」、「厚德/PoipexMr.Lin」等帳號,對乙○○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57萬2,221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5至17頁)。⑵、告訴人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55頁)。⑶、告訴人乙○○與「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63至97頁)。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本院卷第83至96頁)。2丙○○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日22時20分許,發送簡訊予丙○○,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依依 」、「 陳思綺 」等帳號,對丙○○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⑴、111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⑵、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⑴、3萬元⑵、2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9421卷第23至25頁)。⑵、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9421卷第127頁)。⑶、告訴人丙○○與「陳依依」、「陳思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9421卷第59至84、85至123頁)。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本院卷第83至96頁)。3丁○○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10日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雅青 」帳號對丁○○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111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至7頁)。⑵、被害人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警卷第47頁)。⑶、被害人丁○○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19頁)。⑷、被害人丁○○與「陳雅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3至39頁)。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本院卷第83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