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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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 林美玲 相對人 林樑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2,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法院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26號、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292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及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北院忠民譯107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08年1月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相對人於同日領取收受,有送達回證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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