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圳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圳庭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巷與光福七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林秀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號誌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林秀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及內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