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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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6日期滿。⑵又於5年內數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5號、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4號、97年度訴字第7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⑷復又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3號、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與另犯詐欺、竊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接續上述⑶執行,於100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6日期滿後,5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上述毒品案件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加以同時施用,較諸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