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4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潘高榮 被告 潘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高榮、潘奕霖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5年4月1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潘奕霖應將前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高榮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潘高榮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 詎料渠 於民國95年4月即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95年11月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潘高榮所得請求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潘高榮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奕霖。查被告潘高榮於移轉登記時積欠530147元未清償,竟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潘奕霖,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奕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及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潘高榮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潘奕霖,而被告潘高榮於贈與時,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被告潘高榮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潘奕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