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ILARWILMADELATORRE(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GUILARWILMADELATORRE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約值20萬元,見偵緝卷第35頁),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被告AGUILARWILMADELATORRE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ILARWILMADELATORRE為 蔡毓娟 僱用之外籍勞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接續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2樓之2蔡毓娟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毓娟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15套衣物得逞,嗣經蔡毓娟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AGUILARWILMADELATORRE隨即逃逸無蹤,蔡毓娟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毓娟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ILARWILMADELATORRE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毓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數次竊盜之犯行,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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