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營偵字第54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況被告僅因為友人打抱不平,即以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及其家人當晚因極其畏懼而走避他處,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與其犯行及惡性有失衡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係為友人打抱不平而出面,卻未循和平理性管道解決,竟以言語恐嚇,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殊為不該,惟尚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拘役10日,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法院始坦承犯行,僅因為友人打抱不平,即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而走避他處等犯罪情節,俱為原審判決所記載,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本院考量原審科刑依據之事由,諸如: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均與卷證相符,並無疏誤,則原審據此加以審酌後,認量處拘役10日為適當,既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又無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自原審判決科刑迄今,亦無其他量刑事由之具體變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坦認犯罪,同意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科刑範圍,僅請求依法判決,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告訴人就本案則表示其無意願調解,尊重法院判決,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0日之處罰,並無意見,一切尊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2頁),則檢察官事先既未具體求刑,告訴人接獲判決,對原審之科刑裁量亦接受而無異議,檢察官事後復未舉出其他明顯失當之具體情事,僅以原審業已審酌之科刑依據,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