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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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貴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
7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經警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楊貴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