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 張庭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純 共同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美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對照卷附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尚可知聲請人均在矯正機關執行中,除聲請人張明純名下有一輛民國86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