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29號抗告人 林煒倩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 武鶚武鴻游登龍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武鶚、武鴻、游登龍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部分請求駁回(104年度司促字第6720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4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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