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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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郭成銘
吳豪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 律師被告 彭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成銘新臺幣13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豪新臺幣13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均分別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庭期時,當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欲共同經營產後護理業務,遂於108年9月16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等分別投資135萬元,然被告事後遍尋不著,是原告等欲出售及轉讓持股,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無條件以原始入股金收購,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司調字卷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25-28頁),經核相符,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行合夥人(即原告等)之股份欲出售或轉讓時,本行合夥人彭宏盛(即被告)無條件以原始入股金收購。」等語,既原告等以起訴狀送達予被告,作為出售或轉讓持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依約分別以135萬元之價格收購原告等之持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