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勁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勁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勁旻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勁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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