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偉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凌晨5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9月24日清晨,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應減速駛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朱習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泰昌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閃光紅燈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並應減速駛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幹道車優先通行後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習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臉及下肢多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朱習瑛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70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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