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31歲、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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