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再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凌晨1點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居所浴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凌晨某不詳時間許,同在上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