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9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9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霞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9959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6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
2.88%、第四期至第六期起依年息5.88%、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8年2月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5,35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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