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上訴人 張天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天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既未逾越其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其刑罰權限,而予維持,要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衡酌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狀,暨依卷存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云云,自屬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