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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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上訴人 蕭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宏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0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固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此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指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而言;倘被告因另案羈押、在監執行,因此無從到庭應訊,法院若逕行判決,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使之無從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和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並參與辯論之機會,而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有悖,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卷查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之審判程序,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並辯論終結,定於107年12月19日宣判,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惟上訴人於該審判期日當日,係因另案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拘役刑,至108年1月23日始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到庭自有正當之理由。原審未察,誤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依一造辯論予以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合法。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涉及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保障,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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