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依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當場以『不要在那裡大聲啦~操你娘』、『我在譙空氣、我罵鬼』、『我罵鬼啦!』等語辱罵 陳首 名」更正為「當場以『不要在那裡大聲啦~操你娘』等語辱罵 陳首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執行勤務之被害人即員警陳首名發生爭執,並當場辱罵「不要在那裡大聲啦~操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我心情不好,就對著空氣罵,我是在發洩情緒,並無指稱被害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
1.自被害人即員警陳首名之密錄器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經員警帶返派出所查驗身分時,員警陳首名在被告身旁戒護,因被告未正確配戴口罩,員警陳首名遂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內容概略如下:
員警陳首名:口罩戴好,妳口罩戴好。
被告:我不要。
員警陳首名:好,沒關係,那我給妳送衛生局裁罰。
被告旋將頭轉向另一方向,並口罩戴上。
被告:不要在那裡大聲啦!員警陳首名:妳不是不要、妳不是不要(戴口罩)?被告:不要在那裡大聲啦~操你娘。
上開情節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1頁),是自上開話語脈絡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未證確配戴口罩而與員警陳首名發生爭執,並多次向員警陳首名稱:不要在那裡大聲等語,且被告上開「操你娘」之語,係連結於「不要在那裡大聲」之話語,是自上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上開言詞係在員警陳首名與其之口角糾紛中所言,且其於說出上開侮辱性詞彙時,其前後語句之對話對象均為員警陳首名。且於上開影像畫面中,被告先將臉部轉開配戴口罩後,復望向員警陳首名並為上開話語。堪認被告上開話語之發話對向,確係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首名無疑。
2.又「操你娘」於我國通常之社會俚俗中,係以對他人之直系親屬為性羞辱之意,以貶抑他人人格,是指被告所為之上開語句之語意、語句脈絡等節綜合判斷,其上開言語係對員警陳首名所為之侮辱性言詞等節,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稱「我在譙空氣、我罵鬼」、「我罵鬼啦!」亦屬侮辱員警陳首名之言詞,然自上開密錄影像之內容,於被告以上開「操你娘」等言詞辱罵員警陳首名後,員警陳首名向被告質問:你譙我!你不是在譙我嗎?等語後,方向其稱:我沒有,我在譙空氣,我罵鬼等語。且被告於其後遭員警逮捕後,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亦持續以上開語詞置辯,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自上開對話語意以觀,被告上開言詞,似僅係於其遭員警陳首名質問時所為之辯解之詞,尚難認被告係以「鬼」等詞語指涉陳首名而對其侮辱之意,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似屬誤會,爰修正聲請意旨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飾其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大廳內,因四處向人乞討並騷擾民眾,經民眾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 林庭竹黃裕傑 據報到場處理,並以查驗身分為由以警車將甲○○載往大華派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駐地,在路程期間林庭竹柔性勸導要求甲○○不要再乞討滋事,否則將依法開罰,詎甲○○竟因此心生不滿,開始對員警口出惡言並以投訴相脅。俟於同日14時2分許抵達大華派出所後,甲○○態度仍不佳,值班警員陳首名並向前勸導不要再口出惡言並要求甲○○將口罩戴好,甲○○當場拒絕並與陳首名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陳首名是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不要在那裡大聲啦~操你娘」、「我在譙空氣、我罵鬼」、「我罵鬼啦!」等語辱罵陳首名。嗣經陳首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前開辱罵之言詞,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對空氣罵,因為我心情不好,我是在發洩情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大華派出所警員112年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0年報案紀錄單各1份、蒐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以案發時被告係與陳首名正在為戴口罩等節生口角爭執,觀諸對話之前後脈絡,可徵被告應係為辱罵公務員陳首名所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並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對公權力之藐視及貶低員警人格,且其慣以乞討滋事,對於員警之勸導不僅無視且動輒以投訴相脅,可見其品行不佳,又其在派出所駐地之公共場所,尚以前開言詞辱罵並狡辯,可徵其自認可不受公權力之約束及管理,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益徵犯後態度欠佳,請依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俊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