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6人告訴被告李彥甫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6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6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第101至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2號被告李彥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甫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54分至3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95巷道內,持不明器物分別刮損破壞 陳君豪孫素華陳子欽龔純慧蘇正文黃惠貞 所有停放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位置之長條刮痕損壞,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足以生損害於陳君豪等人。
二、案經陳君豪、孫素華、陳子欽、龔純慧、蘇正文、黃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彥甫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路過該處,並有接觸到現場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車輛云云。2告訴人陳君豪、孫素華、陳子欽、龔純慧、蘇正文、黃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刮損毀壞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遭刮損毀壞之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步行經過時,刻意接近車輛並以右手碰觸車輛,致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刮損毀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陳君豪、孫素華、陳子欽、龔純慧、蘇正文、黃惠貞等6人所有之車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車牌號碼損壞位置1陳君豪BFQ-5956左前車門、左前後葉子板2孫素華1271-A6左側車頭至車尾之車身3陳子欽8608-JT右側車門及前輪至後輪位置4龔純慧9837-H6左側車頭至車尾之車身5蘇正文7528-TJ右側前後車門、右側前後葉子板6黃惠貞9907-ZS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方位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