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方志堅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1062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然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共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2229號卷第11頁、毒偵2706號卷第11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第222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3月6日11時50分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友人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另案經警緝獲到案,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各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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