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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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宏宇係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 郭瀚鍾 經營之鷄鷄炸炸炸雞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店面)在UberEats平台給予負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並向郭瀚鍾恫稱:「要輸贏」等語,使郭瀚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瀚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魏宏宇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與告訴人郭瀚鍾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員,因不滿遭告訴人經營之本案店面在該平台給予其負評,於113年5月18日18時53分許,在該店門口手持榔頭與告訴人理論,並向告訴人稱:「要輸贏」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1頁,易字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截圖共10張(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當時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36至37、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前揭行為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前一天來取餐之外送員,他來取餐時沒有告知伊等單號就直接動手觸碰餐點,伊等因此給他負評,結果他隔天就拿著榔頭來店門口詢問是不是伊等給負評,伊就說係因其態度不佳,依照規定給予負評,然後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伊這時發現他手上有拿榔頭覺得害怕,但是伊旁邊還有員工在,所以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在拍,他是不是要拿榔頭攻擊伊等,被告就說對、要輸贏,就邊罵邊走掉了等語(易字卷第96至100頁)。是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當時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
2、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意即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確有因外送平台評分事宜持榔頭至本案店面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稱:「要輸贏」等語,已認定如前,而一般人通常交談時,本無必要讓談話相對人看見有持榔頭此一普遍認為具有危險性的器具,並口出「要輸贏」(較量),此舉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危之疑慮,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當下感到害怕,且於當日21時9分許即案發後3小時內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偵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述舉動確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後續尚有與他人騎車來堵伊,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錄得告訴人尚有使用手機、點菸之舉動(易字卷第37、42頁),尚不足認其當場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固然於當日報案後之21時30至40分許與其弟即案外人 郭繼証 、友人即案外人 周建豪 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30巷口、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口遭遇被告並有口角、對峙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之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05號不起訴處分存卷為憑(易字卷第67至86頁),惟此後續事件係發生於本案後,告訴人面臨之情境亦有差異,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本案當下並無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易字卷第89至91頁);兼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榔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惟該榔頭並未扣案,榔頭本身亦係日常生活尋常可見之物,考量其刑法上重要性及倘宣告沒收後續執行之成本,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說明。
叁、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之審判筆錄、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易字卷第
37、93、111頁)附卷足參,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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