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刑事聲請狀暨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4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之罪質分別為竊盜3罪、變造特種文書1罪,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8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0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111年6月22日同左111年8月4日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2竊盜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56號111年11月30日同左112年1月10日3變造特種文書罪(聲請書略載偽造文書,應予補充)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1年8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111年2月至5月間某時(聲請書略載111年2月至5月,應予補充)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00號112年10月17日同左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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