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5巷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安非他命毒品,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