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折疊式皮夾壹個、耳機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明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折疊式皮夾1個、耳機1副及現金新臺幣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雖竊得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各1張,然此等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復未扣案,應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劉明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明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事實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28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紫竹寺對面涼亭處,趁 阮文遵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阮文遵所有置放於上開涼亭石柱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折疊式皮夾、居留證、健保卡、VISA卡、耳機及新臺幣4,200元等物)1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陳勝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